第四节 原始凭证分割单使用的规范
当一份原始凭证(如发票)的费用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当由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即发票等凭据的抬头单位),开具给其他应负担支出的单位分割费用的单据,这种单据便是原始凭证分割单。
原始凭证分割单对于非费用直接抬头的单位而言,属于取得的外部原始凭证,因此它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等),标明费用分摊情况,并在分割单上应加盖单位的财务印章。
原始凭证分割单的法理依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中的第十八条和十九条,兹罗列原文如下: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注意,关于“劳务”范畴的规定,有的人引用增值税中关于劳务的定义,将其局限在“加工、修理、修配”中,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有这样的定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笔者在此更倾向于广义的范畴。
2019年底,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在2019年第8号公告中列示了电费分割单的样式,可以参照该单据制作分割单。
注意,原始单据分割单分割的只是针对所得税的费用,增值税由于以票控税的问题无法分割,除非直接开具转售发票,不过请注意,转售的时候电价格应按照与电力部门结算的单价来确定转售价格(转售不产生利润),其余部分计入服务费等项目。
如果是关联方分摊费用,还应遵循成本分摊协议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