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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新”规争议:强制缴社保?迟来的强制,早该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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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非“新”规

近期网络热传“2025年9月起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保”,这一表述存在严重误导。社保缴纳的强制性并非新规,而是早已被《劳动法》第七十二条(1995年施行)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2011年施行)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这些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是不可逃避的责任,从法律层面奠定了社保体系运行的基础框架。

最高法2025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本质是通过统一裁判标准解决历史性执行漏洞。长期以来,虽然法律对社保缴纳有明确要求,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了诸多模糊地带和执行不统一的情况。该《解释(二)》的意义在于把由法律条文推导的结果转化为刚性约束,而非创设新义务。

被广大“劳动者”和“小微企业主”口诛笔伐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之相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实在实际的判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所谓的“放弃社保承诺”都会被认定无效。

当然,也有以“诚实守信”原则判定其有效的,不过那是极少数。这种极少数的情况往往有着特殊的案件背景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交织,不能代表社保缴纳司法判定的主流方向。而大量无效判定的案例,进一步印证了法律对社保缴纳强制性保护的坚定立场。

《解释(二)》之所以引起热议,主要是把“放弃社保承诺”无效摆到了明面上,可能引起就业者和经营者的矛盾激化。

二、历史明鉴

法律条文的刚性需要司法实践的支撑。在《解释(二)》出台前,司法实践早已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例,将社保缴纳的强制性原则落到实处,为今天的裁判标准奠定了基础。

众多过往案例犹如一面面镜子,清晰地映照出法律在社保缴纳问题上的严肃态度,也为后续的司法实践和社会认知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某公司仅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自行承担了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李某社会保险费损失。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9日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四批)》。

这一案例鲜明地体现出,即便劳动者因各种原因自行承担了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逃脱责任,必须对劳动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有力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时应承担相关责任

2019年12月20日孙xx被xx物流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孙xx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2月1日,孙xx发生交通事故。

2022年7月8日,有关部门认定孙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7月27日,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相关机关认定孙xx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后,孙xx申请劳动仲裁,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并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孙xx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孙xx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判决: xx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4,037.24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8,226.36元/月×9个月=74,03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6,791.53元(计算标准:当地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310.17元/月×9个月=56,79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92.26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8,226.36元/月÷30天×105天=28,792.26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营口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5)辽08民终1077号。

此案例凸显了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在员工发生工伤时所面临的巨大赔偿责任,从侧面反映出依法缴纳社保是对企业和员工双方的重要保障。

(三)劳动者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某某2015年10月入职某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陈某某于2024年以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3日解除。

公司认为陈某某自2024年3月12日起自行离岗,违反了员工规章制度,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定,自2024年3月13日(劳动仲裁)起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不存在旷工的事实。

公司还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陈某青已自行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认定某某鞋业制造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30443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某某(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某青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湘10民终607号。

这一案例清晰地表明,当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必须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强调了公司依法缴纳社保的重要性以及违反规定的后果。

(四)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社保仍需补偿且应支付经济补偿

李某某于2011年10月入职xxxxx煤焦化有限公司,岗位为配煤车间皮带工,月工资为浮动工资,本月发上月工资,公司未给李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

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2013年4月1日向公司出具放弃社保的承诺书。

李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李某某与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2月19日、2024年3月1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

李某某于2024年6月离开被告单位,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89.31元。

法院认定双方从2011年10月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其后为劳务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24年6月,2025年2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双方于2022年12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欠付工资2918.28元、经济补偿金62608.19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44319元;以上合计109845.47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乌海某公司、李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内03民终35号。

此案例较为复杂,涉及劳动关系的转变以及之前未缴纳社保的情况,但最终法院的判决依然明确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等方面的责任,进一步丰富了社保相关司法实践的参考维度。

(五)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后补缴,滞纳金可按过错分担

阿毅于2018年2月27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向某公司出具《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23年2月12日,阿毅因旷工被公司辞退,2023年11月6日,阿毅投诉举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

2023年12月15日,公司为阿毅补缴医疗保险费23286.87元,生育险费2037.58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23664.32元、垫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11200.4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28088.56元。

2024年3月18日,公司以阿毅因自愿承诺公司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为由向连城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不论劳动者是否承诺放弃社保,用人单位都负有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阿毅与公司签订《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该行为不仅损害阿毅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系因阿毅个人原因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进而导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产生,故对于滞纳金,可以认定为公司与阿毅为履行《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而导致的损失。现因《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无效,且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对滞纳金损失应按各自应缴纳的比例进行分担。故依法判令公司应承担滞纳金的比例为67.87%,阿毅应承担滞纳金的比例为32.13%。

来源:连城县人民法院案件快报,2025年5月6日,http://fj.lylc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5/id/8822867.shtml。

该案例对于滞纳金分担的判定,综合考虑了双方在“弃保”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为类似情况提供了一种合理的解决思路,也再次强调了社保缴纳义务不可因约定而免除。

(六)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后补缴,滞纳金全由企业承担

戴某于2021年8月入职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签订《参加社会保险声明书》,要求公司于2021年10月起按当地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保。某公司从2021年10月开始为戴某购买社会保险。

戴某离职后,向当地税务部门投诉原告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费,该局于2024年3月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某公司为戴某补缴2021年8月、9月社保费,以及未按实际应发工资计缴社保费,应补的社保费差额。为此,原告某公司补缴了社保费并支付了滞纳金。

某公司认为,系戴某自身原因导致未缴纳社保费,且戴某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戴某支付缴纳社保的费用及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还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原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戴某承诺而免除。戴某出具的声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同时,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督促履行法定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

某公司没有履行为戴某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保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戴某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因此,某公司要求戴某支付社保费3108.46元和滞纳金1878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2025年3月13日,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5/03/id/8743367.shtml。

此案例与上一个案例形成对比,强调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不可推卸义务,即便有员工所谓的“自愿”声明,滞纳金也应由违法的用人单位承担,体现了法律对用人单位责任的严格界定。

以上两个案例对滞纳金的划分不同,主要是缘于个人在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过程中的参与程度不同。阿毅案更强调双方共同过错导致无效约定,进而产生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分担损失。戴某案更强调缴纳社保是公司不可推卸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滞纳金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决定了只能由违法主体(公司)承担,不能通过约定转嫁。

不过,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于,并非所有以“未缴社保”为由的主张都会得到支持。在特定情境下,法院也会考虑行为的诚信原则与具体情节,形成少数特殊判例。

以上判决案例是以“放弃社保承诺”无效为前提,那么有没有反例呢?也有。请看以下案例:

(一)员工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离职后索要补偿被驳回

2020年1月,小陈入职甲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以自己已经缴纳农保为由,向公司提出不要缴纳社保,希望将相应费用计入工资。甲公司表示同意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的报酬中包含了小陈的社保,小陈也出具了承诺书。

2023年2月,小陈觉得收入不够理想,找到了下家,向甲公司经理口头提出离职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

2023年6月,小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遭驳回后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小陈认可是其主动提出不要求甲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甲公司亦表示小陈离职时也没有提出过要补缴社保的要求。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甲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事先告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陈向甲公司提出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出具书面承诺,且小陈,现小陈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有违诚信。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小陈的诉讼请求。

来源:江苏法院网,发布时间:2023-09-11,http://www.jsfy.gov.cn/article/96260.html。

法律程序

这一案例属于较为特殊的情况,员工主动提出且无证据表明后续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合同,法院基于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驳回其诉求,也提醒劳动者在处理社保相关事宜时需遵循和诚信原则。

(二)自行离职后,因未缴纳社保起诉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驳回

2016年9月24日,陈某入职某画廊担任老师,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某画廊应给乙方上保险的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某。

2023年3月7日至10日陈某因病向店长请假在家休息。3月10日店长微信询问其接下来的课程如何安排,其答复说:“我要辞职,不干了。”

离职后,陈某主张在职期间某画廊未缴纳社保应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画廊支付经济补偿金13万元等。陈某认可某画廊确实已按约定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其。

陈某因认为工作繁多,未得到对应酬劳自行离职,而非以某画廊未缴纳社保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陈某与某画廊店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此外,《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对用人单位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行为予以惩戒和规制,以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缴纳社保。某画廊已按双方约定将本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分毫不差支付给了陈某,如此操作并无利可图,根据生活常理能够认定某画廊并非恶意不为陈某缴纳社保。而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知晓其中的法律后果,反以某画廊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其做法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此予以批评。最终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顺义法院网2024-06-19https://bjsy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10990.shtml

以上不同的案例从不同角度诠释了法律在社保问题上的原则和精神,也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了具体的行为指引。无论是企业恶意逃避责任,还是劳动者违背诚信原则,都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社保制度的严肃性和不可侵犯性。

三、弃保困境

尽管《劳动法》实施近三十年、《社会保险法》生效十余年,法律条文清晰、司法案例明确,却始终未能杜绝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弃保默契”,这种现象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多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深入探究其背后的原因,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社保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也为后续的改革提供方向。

①劳动者端存在现实困境。在二线以下城市,月薪三千元扣除社保后到手仅两千五百余元,在房租、饮食、交通等生活成本的压力下,许多低收入群体不得不选择“现金为王”,他们更看重眼前能够直接支配的收入,以应对当下的生活开支。而对于上海等大城市的灵活就业者来说,社保月缴两千多元的压力更大,在收入不稳定的情况下,弃保成为了无奈的选择。

②企业端面临成本剧增。在二线以下城市,企业为每位员工每月缴纳社保需多支出千元左右,即便扣除支付给员工的“社保补贴”,实际支出也会增加五百到七百元每人每年。对于利润空间本就有限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而言,这无疑加重了运营负担。为了降低成本,部分企业不得不转向业务外包或返聘退休人员等方式来规避社保缴纳义务。

③制度设计存在历史性缺陷。社保的高费率,仅养老保险单位与个人缴纳比例合计就达到工资的24%,这被学者归因于国企改革时的养老金储备缺口,其本质是“年轻工人供养退休工人”的代际转移模式。当民营企业实际工资中位数低于国企,却要按照统一的社会平均工资缴费时,就出现了月薪三千元需按五千元基数缴费的倒挂现象,这种不合理的缴费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弃保”行为。

在此背景下,“自愿弃保”协议成为劳资双方心照不宣的避风港,双方都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暂时缓解各自的压力,直到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这一问题摆到台面上。

四、其心可诛

客观困境或许能解释弃保行为的存在,但更值得警惕的是,这种行为背后滋生的错误思想——它不仅损害个体长远利益,更侵蚀着社保制度的根基。在社保争议中,最值得警惕的是滋生“自愿弃保”的思想毒瘤——这种行为本质上是职场“工贼”逻辑的延伸。

工贼的典型特征包括:口头维护集体利益,行动上迎合资方规则,通过出卖同伴换取个人利益。在社保场景中,就表现为接受“现金补贴换弃保”,这种行为看似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私下交易,实则削弱了劳方的集体谈判基础,使得劳动者在争取合理社保待遇时难以形成合力,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劳动者群体的长远利益。

这种思想的欺骗性在于用短期获益掩盖长期风险:

员工失去医疗保障,医保断缴,若在此期间遭遇疾病,将无法享受医保报销,沉重的医疗费用可能瞬间压垮一个家庭;

丧失工伤补偿兜底,一旦发生工伤,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而企业若面临破产,劳动者将索赔无门;

透支养老储备,城乡居民养老金普遍不足千元/月,仅靠这点养老金难以维持基本的老年生活,年轻时放弃缴纳职工社保,无异于为晚年生活埋下隐患。

社保共济机制的本质是风险分摊而非交易筹码,个体看似精明的“套现”,实则是瓦解群体保障根基的自毁行为。社保制度不是冰冷的法律条文,而是社会风险的最后防波堤。那些“自愿弃保”的默契,不过是把今天的面包渣,偷换成明天的“我们都在用力地活着”罢了。

“九九六”、“零参保”的单位为什么还大量存在?值得深思。

五、改革建议

要打破 “弃保” 的恶性循环,仅靠批判与警示远远不够,更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系统性改革,让社保制度真正实现 “应保尽保”,兼顾公平与可持续。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社保领域存在的问题,推动社保制度更加完善、公平、可持续,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建议:

(一)调整社保缴费档次区间,兼顾低收入人群

推行“阶梯式”缴费比例。对高收入群体适当提高缴费比例,对低收入群体降低缴费比例。例如,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可设计为“基准比例+收入附加”,个人缴费比例则根据收入分段递增。此举既能减轻低收入者的缴费负担,让他们更愿意参保、续保,也能通过“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鼓励高收入者为社保体系注入更多资金,从而缩小不同收入群体在养老金领取上的差距。最低档的设置需要考虑到低收入人群到手工资过少的问题。

(二)优化养老金领取机制,抑制贫富分化

养老金发放的“马太效应”早已引发社会关注。部分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已达普通城乡居民的十倍以上,而后者月均不足千元。这种差距不仅违背社保的普惠性,也实质上加剧了贫富分化。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以下方式改革:

设立养老金“封顶线”与“保底线”。封顶线即个人领取养老金不得超过社平工资,超过部分归入社保统筹基金;对因缴费基数过低导致退休待遇过低的群体,由财政或企业按一定比例补贴。例如,退休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政府可按差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

同时,对低收入群体,允许其在缴费年限不足时选择“延长缴费期”,并给予财政补贴,确保其退休后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

(三)打击骗保行为,强化社保基金安全

骗保行为已成为社保体系的“蛀虫”。某地曾发生企业伪造员工名单骗取社保补贴案件,涉及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对此,需构建“技术+制度+执法”三位一体的防控体系:

①技术支撑精准监管

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保大数据平台,整合企业用工信息、银行流水、税务记录等数据,通过算法模型识别异常缴费行为(如企业长期零申报、员工缴费基数与工资倒挂等),实现对社保缴纳情况的实时监控和精准监管。

②完善法律惩戒机制

将骗保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明确“骗取社保基金”构成诈骗罪;对企业骗保行为实施“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需承担刑事责任,提高骗保行为的违法成本。

③强化社会监督

设立匿名举报奖励机制,对查实的骗保线索给予举报人涉案金额一定比例的奖励;公开曝光典型骗保案例,形成强大的社会震慑效应,让骗保者无处遁形。

(四)提升社保收支透明度,增强公众信任

社保基金的收支透明度不足,易引发公众质疑。对此,笔者建议:

①定期发布社保基金审计报告

每季度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的收支明细、投资收益、结余规模及使用方向,接受人大、政协及第三方机构的独立审计,确保社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公开、透明。

②规范社保基金投资

对社保基金的投资项目(如购买国债、参与地方基建)进行公开招标,禁止用于高风险金融产品,保障基金安全增值。

③建立“社保信息公开平台”

个人可通过身份证号查询缴费记录、账户余额及预计养老金待遇,企业可在线核验员工社保缴纳情况;对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实时推送预警信息至人社部门,并在“信用中国”平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破解“弃保默契”困局

企业与员工的“弃保默契”本质上是制度漏洞与监管缺失的结果。需通过“刚性约束+柔性引导”双管齐下:

①增设企业社保合规考核指标

将社保缴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级,连续两年未足额缴费的企业,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资格;对主动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保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免企业所得税),激励企业主动履行社保缴纳义务。

②推广“社保共担计划”

鼓励企业与员工协商将部分社保费用纳入工资结构,但需通过第三方机构监督,防止企业变相转嫁成本;对小微企业,政府可提供“社保补贴包”(如按员工工资的一定比例补贴),降低其合规成本,让小微企业有能力为员工缴纳社保。

(六)关注弱势群体,兜牢民生底线

社保制度的终极目标是“不让一个人掉队”。需针对低收入群体、灵活就业者等特殊人群制定专项政策:

①扩大灵活就业者社保覆盖面

对月收入低于社平工资60%的灵活就业者,由政府按最低缴费基数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定比例金额;推出“灵活就业社保互助基金”,允许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通过缴费互助降低参保门槛,让更多灵活就业者能享受到社保保障。

②建立“社保救助基金”

对因企业破产、失业等原因断保的群体,由财政拨款设立专项基金,为其补缴断保期间的社保费用;对农村户籍劳动者,探索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轨,允许其在户籍地与工作地之间自由转移,保障其社保权益的连续性。

六、结语

最高法新规绝非横空出世的“紧箍咒”,而是对三十年社保空转的司法纠偏。那些看似“双赢”的弃保协议,实则是劳动者让渡未来保障换面包渣、企业饮鸩止渴的慢性毒药,短期内或许能缓解双方的压力,但从长远来看,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社保体系和民生根基。

改革的核心命题,是打破“高费率→低收入者弃保→基金缺口→更高费率”的死循环。通过缴费结构优化(如三档浮动费率)、待遇再平衡(保底限高)、数字化监管(金税四期+信用惩戒)的组合拳,让社保从“不得不缴”转向“值得缴”,让劳动者真正感受到社保带来的安全感和获得感,让企业认识到依法缴纳社保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成本。

社保改革的落地绝非一纸司法解释可竟全功,它需要全社会形成法治共同体:

社会保险部门与税务机关需强化征缴刚性,依托全国统一平台打通税务、银行数据壁垒,对“长期零申报企业”自动预警,对“缴费基数倒挂”实施动态稽核,让“弃保协议”无处遁形;

劳动监察须转向主动治理,通过“信用中国”公示失信企业、限制招投标资格,以联合惩戒倒逼责任落实,同时为小微企业提供“社保补贴包”等柔性缓冲;

司法系统应坚守裁判一致性,以最高法新规为标尺,对“变相弃保”“阴阳合同”等行为统一认定无效,让每一份判决成为社保法治的注脚。

当劳动者以“不惯着工贼”的姿态捍卫共济原则,当企业发现合规成本已远低于失信代价,当监管部门以“有法必依”筑牢制度堤坝,社保制度才能真正成为社会风险的防波堤——它不承诺乌托邦,但至少让每个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不必在年轻力壮时押注明天的自己不会坠落。这既是社保制度的初心,也是我们重建社会契约、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七、多余的话

根据《四川省2024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中的分区域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价位(2024年)表(如下),可以合理推断,若在四川地区实施适龄就业人员全民社会保险,月均到手低于3000元的人数将不低于总就业人数的20%(假设个人承担按最低档(500元/月)计算,使用插值法,易得该比例约为21.64%)。

如果企业强制要求个人承担保险全部金额——1600元/月,那么这个比例会更高(使用插值法计算,月均到手3000以下为38.98%)。

序号

区域

分位值

10%

25%

50%

75%

90%

1

四川省

3.30

4.46

6.32

9.70

14.86

2

成都平原经济区

3.50

4.79

6.75

10.35

15.83

3

川南经济区

3.02

3.99

5.52

8.28

12.91

4

川东北经济区

3.00

3.91

5.50

8.10

12.09

5

攀西经济区

3.34

4.30

6.05

9.11

13.96

6

川西北生态经济区

3.60

4.54

6.75

11.54

16.00

以上数据,可谓触目惊心。

在当下,收入分配不太合理,如何提高低收入人群的到手工资(或者补贴),让更多的人享受到社会发展的好处,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社保全覆盖”的一个前置条件。

基尼系数接近0.5,资本利得实际税率低于劳动报酬税率,二次分配减少贫富差距效果不明显,如何改善亦是一个非常现实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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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先生创始人

差点成为有力量的石油工人的世界上最水的财务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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